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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5月14日、5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苏*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持有原告的银行卡取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苏*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偿还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从原告银行卡取款50000元属实,但已分五次还款29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苏*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并持有原告的银行卡提取现金500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分五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原告共计29100元,在此期间,原告的银行卡经常放在被告处。原告另提供2014年7月1日、7月27日的银行取款单两份,金额共计20000元,取款人处有“张**”的签名,原告称银行卡在被告处,“张**”的名字系被告苏*取款后所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银行卡经常放在被告处这一事实,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对取款单上“张**”的名字是否是其所签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取款单两份,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五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事实成立,应予偿还,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卡中转账共计29100元,构成还款行为;但在此期间,原告的银行卡又于2014年7月1日、7月29日两次被取款共计20000元,因为在此期间,原告的银行卡经常在被告处,被告否认上述两笔取款行为,但不申请对取款单上名字是否是其所写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本院推定取款单上名字是被告所写,20000元系被告所取。因此,经过还款、取款后,被告仍欠原告40900元未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自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对张**要求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苏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承担,该费用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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