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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于2015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徐**到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该笔债务系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徐**向原告周**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被告经催要未能还款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周**庭审前提供的被告林**的姓名为“林守举”,后经本院依职权到人口登记机关核实为“林**”。

以上事实,有借条、人口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周**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徐**、林**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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