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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刘**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宝日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用2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付劳务费25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韩**为被告刘**提供劳务,经结算由被告刘**向原告韩**出具记工单一份,载明欠劳务费用1300元,同时载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00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韩**再次为被告刘**提供劳务,欠款650元,由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合计255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韩**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工单及欠条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雇佣原告韩**从事劳务,拖欠劳务费及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应当支付劳务费及所借款项。欠条及记工单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韩**要求被告刘**支付劳务费及借款25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宝日支付人民币2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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