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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与被告孙*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借款先进1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又去被告陈**家催要借款,第二被告孙*秋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还清,但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孙*秋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我希望每个月还给原告五千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时亲笔书写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陈**,2014年8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将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之间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但本金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陈**一直没有偿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孙*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借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赣民初字第6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陈**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陈**、孙**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陈**、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孙**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张*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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