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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因经营渔船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担保,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归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担保人拒付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偿还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5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由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陈**还不上的情况下,由被告王**偿还,担保期限至债务解除。该款到期后经王**多次索要,陈**、王**拒付至今,王**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欠款单一份,以及原告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经王**担保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王**有权要求王**承担担保责任。王**与王**约定在陈**还不上的情况下,由王**进行偿还,属一般保证的约定。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原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王**要求陈**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被告陈**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王**对上述债务进行偿还。

如被告陈**、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王**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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