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组织生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张**,2014年2月28日”。借条中有被告张**签名。原告王**曾用名为“王**”。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赣榆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户口证明、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