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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仲**、祁**、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仲**、祁**、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该借款定于2013年6月9日偿还,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被告仲**与被告孙**分别是被告王**、祁**的配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四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仲**、祁**、孙**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仲**、祁**、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王**、祁**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共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两原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9日,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5‰计算。此款至今尚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仲文鸽、被告祁**与被告孙**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祁**、被告祁**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王**、祁**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仲**、被告祁**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王**要求被告王**、仲**、祁**、孙**共同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仲**、祁**、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王**、仲**、祁**、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仲**、祁**、孙**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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