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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于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诉被告宋*、于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于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宋*因家庭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于2013年4月份借款4万元,被告宋*于2013年4月5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春人民币玖万元正,特此证明。借款人宋*。”原告将9万元借给被告,支付方式: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为4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宋*主张被拒。原告认为,被告宋*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家庭开支,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

2、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

3、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宋*、于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于卉于1999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宋*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人民币玖万元正,特此证明。借款人:宋*××2013.4.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张**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宋*经催要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其与被告于卉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诉求该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宋*偿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于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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