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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潘**、展**、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展**、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艺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刘*经营养猪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年,月利率19.36‰。被告展**、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1年12月30日,此后再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3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过高,我同意先还3万元本金,因为之前已经付过一部分利息,我希望利息能够少还一些。

被告展**、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谢*(乙方)与被告刘*(甲方)、被告展**、潘**(共同作为丙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19.3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刘*向原告谢*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刘*已借到放款人(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19.3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刘*在欠款人(借款人)收款后签章处签字确认。

被告刘*借款后,按季度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此后未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支付借款后,被告刘*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展**、潘**自愿为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二被告对被告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展**、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36‰计算)。

二、被告展**、潘**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展**、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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