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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金给付止,按银行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被告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在借条上写的是100000元,但100000元借款月息为3分,原告事先扣除30000元利息,原告2013年8月5日一次性给被告70000元现金。被告7个月前偿还了原告现金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薛**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王**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薛**,2013、8、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向原告王**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没有按约偿还,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扣除借款期间利息30000元(月利率3分),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扣除借款期间利息3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一年的利息为36000元而非3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还款。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后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前后陈述有矛盾之处,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关于还款3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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