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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黄卫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出借款项后,碍于朋友情面一直未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2009年11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涉案款项系原被告在合伙事务中产生的可能份额分配,原告曾就涉案款项向连云港市司法局投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收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于2013年8月份向连云港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投诉,称被告黄**于2011年4月8日与原告等人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将连云港巨**有限公司拆迁劳务费纠纷等案件交由被告黄**代理,案件代理费用以执行标的确定,代理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黄**不履行代理职责,多次借故向其索要费用共计22.5万元,包括涉案的5万元。后被告黄**未还此款项,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法院依职权至连云港市司法局调取的投诉资料、被告的当庭辩解、举证的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黄**双方对涉案款项无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经法庭释*,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10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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