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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景惠与韩*、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韩*、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韩*及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惠诉称,被告韩*因还款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月25日借条一份;3、银行客户凭条1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在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在该年年底还款,到年底原告要求加付2万元利息,因被告无力还款,便由家人同意还款27万元。在还该款之前,原告又向被告索要5万元利息,由于被告已与家人谈好还款27万元,无法再向家人要钱,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涉案借条均系在27万元还款前出具。2、当时我同意给原告3万元,现在也同意给3万元。3、原告陈述借条落款当日借款不是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不在连云港,而是住在南京国信状元楼大酒店。4、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不是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还款27万元后,再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如该两日我与原告有过一次联系,愿意十倍偿还此款。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银行回单一份,载明2014年1月3日韩*母亲转账给祝景惠27万元;2、2014年1月3日祝景惠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祝景惠与韩*现已无债务关系;3、出庭证人马*的证言一份,证人马*陈述其与韩*于2014年1月21日去南京,1月25日晚六七点回到连云港,且住在南京国信状元楼大酒店时两人都进行了身份登记。4、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南京国信**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韩*于2014年11月25日至26日入住该酒店。

被告谢*辩称,被告母亲替韩*还25万元的时候,原告说不要利息的,说不会和韩*再有经济往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韩*与原告祝景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韩*因还款需要向出借人祝景惠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月息2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承担违约金200元,还需支付律师费3000元。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收据载明:收款人韩*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收款方式为现金。

同年1月25日,被告韩*向原告祝景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祝景惠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韩*,2014年1月25日”。

上述两份借款手续出具后,被告韩*未向原告祝景惠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凭证、被告韩*所举的出庭证人马*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住宿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祝**主张与被告韩*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韩*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提出借款合同及借条落款日期系预签,借条落款日期的当天不在连云港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合同日期预签未提供任何证据,其申请的出庭证人陈述与其1月25日不在连云港的陈述相矛盾,且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显示其1月25日住在南京,如按被告陈述借条等系预签,在原告出具再无纠纷证明时应当要求原告销毁涉案借款手续或在证明中标注涉案借款手续作废等,因此,被告该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合同落款当日的取款凭证,且借款合同及借条均载明系现金交付,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4年1月8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主张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月25日的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已支出律师费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韩*、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及借条并未明确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借款依法应作为被告韩*、谢*的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景惠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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