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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占与被告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占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款,逾期一天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范*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5年3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款,逾期一天违约金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范育占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25号)2015年3月25日。(逾期一天500元)现金苗**收到借款人:苗**××2015.3.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苗**向原告范*占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范*占要求被告苗**偿还借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4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育占偿还借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4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60元,合计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志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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