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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史**、李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史**、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史**,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史**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4年初开始,被告史**以做生意周转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双方产生多笔往来转账。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史**共书写了5张借款总额为3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每笔款项都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9月3日,双方之间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史**尚欠原告31.7万元款项未还。借款发生在被告史*于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答辩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有异议。2015年7月2日,我和李**达成了协议,尚欠他34万元,每月想办法凑叁仟元归还李**。7月20日也还了一笔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1.5万元的借条包含利息及上一期的余额;9万元的借条包含11.5万元剩下的一部分本金及利息;3万元的借条已经偿还,还有载明的利息我也还了,但是借条就是不还给我;5.5万元借条中我也还了一部分,但是借条也没有给我,剩下的余额加到另外一笔里。我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很多次借款。我不承认利息,原告当时答应我的都是本金,没有利息。

被告李*答辩称,史**在外面的所有借款,都是背着我们全家人借的,我本人一概不知道史**在外面借钱,也不知道她借钱干什么用的,向谁借的钱。在今年6月份后,听史**父母到家里说才知道她在外面借了很多钱。我家里没有买车买房,也没有做生意开公司,我的工资也都是交给史**保管的,由她掌握使用,我从来不过问。我跟原告也从来都不认识,他多次带人上门找我父母要钱,严重影响了老人的身心健康。老人为了息事宁人,向别人借了2万多元代史**还给了李**。请求法庭对史**在外面借钱的目的,笔数、数额、去向进行调查。此外,我和史**于2015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借款,双方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原告李**共计向被告史**转账12次,被告史**书写5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金额为37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5.4万元,其中3万元已还,尚欠32.4万元未还。明细如下:1、2015年4月11日借款11.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史**。2、2015年4月30日借款9万元,利息每天900元,约定5月10日归还。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金额为8.7万元,预扣利息0.3万元。3、2015年5月4日借款5.5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金额为5万元,预扣利息0.5万元。4、2015年5月6日借款3万元,利息每天300元,约定5月12日归还。该笔款项被告史**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原告。5、2015年5月21日借款8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金额为7.2万元,预扣利息0.8万元。

2015年7月2日,原告前往两被告家中催要借款,双方书写证明及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史**尚欠借款34万元,每月想办法凑叁仟元归还给原告李**。2015年7月20日,被告史**向原告还款2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史**再次对双方借款进行结算,并书写“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李**收史**钻戒一枚作抵帐3000元(叁仟元整),还有借款317000元未还(叁拾壹万柒仟元整)。李**。同意以钻戒作抵帐。史**。2015年9月3日”。本次结算,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史**与被告李*于2004年2月3日结婚,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收条、婚姻登记证明及被告举证的证明、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账户、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向原告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并于2015年9月3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史**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史**偿还借款3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及结算时,被告史**和李**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史**的辩称意见,其提交的两份还款凭证原告均已认可,且均发生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前,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被告史**已归还多笔借款,对借款数额持有异议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反驳原告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但被告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对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而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3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620元,被告史**、李*负担593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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