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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诉称,被告董**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偿还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董**向原告祁**借款100000元,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人:董**,2015.1.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向原告祁**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偿还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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