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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永见与苗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见与被告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见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苗志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月息2分,被告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苗**、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仲*见(出借人)与被告苗**(借款人)、苗**(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2分,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被告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苗**、仲*见、苗**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印。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元交付被告苗**,苗**书写收条一份并交付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仲*见2笔转账1笔1万元整,1笔2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苗**,2015.3.3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苗**向原告仲永见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苗**为被告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对被告苗**的借款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苗**对被告苗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志平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苗**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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