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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仅偿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按照借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东方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杨*借款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如超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负担从借款之日起按东方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肆倍给债权人。借款人:陈**,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9××××4001,2013年9月25日”。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杨*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36%,其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年利率为24%。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冲减,冲减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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