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黄卫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00元,合计3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条,对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出借款项后,一直未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被告自原告处借款资金已多年,应向原告还款以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

2、2011年6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

3、司法局调查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实际控制人为王**、董**,2011年4月8日,王**、董**与被告及黄卫来签订了协议书,就以往四人合伙事项成果及两个案件的诉讼代理费用作了约定。期间董**两次主动将涉案款项3.5万元交予被告,提出案件需要交通费,提出让其到省检察院申诉。后其与王**、董**产生矛盾,对方对其多次举报,并在本院对其提起诉讼。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故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还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所在云台山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

理合同一份;

业务审批表;

协议书;

(2011)新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当时所在云台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后本院所作的(2011)新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也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所在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在涉案款项发生前后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所指派被告作为原告的案件承办人。2011年6月23日,被告以用于诉讼代理为由从原告处拿走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世**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用于诉讼代理黄**2011.6.23”被告答辩2011年9月5日其打给原告的2万元借条款项也是用于诉讼代理费用。本院审理的关联案件(2015)海民初字第04101号中董**(原告原法人王**的表哥)以其个人及原告、王**的名义向市司法局递交的投诉黄**的材料中自认涉案款项(配有借条复印件)系被告黄**私自代理案件产生的费用。被告黄**未还此款项,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法院依职权至连云港市司法局调取的投诉资料、被告的当庭辩解、举证的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黄**双方对涉案款项无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经法庭释*,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68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