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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春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提供担保,逾期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违约金,尚欠本金15.8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李**辩称,201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原告没有完全按借款协议履行义务,只出借30万元,其余18万元是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48万元,请求法庭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5日,原告朱**通过中**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陶**30万元;2011年2月11日,原告朱**又通过中**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陶**4万元;原告共计转账出借给被告陶**34万元。2011年2月5日,被告陶**与原告朱**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陶**向原告借款48万元,其中包含利息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无息,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陶**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归还原告8万元、2012年10月8日归还原告10万元、2013年1月3日归还原告5万元、2013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5万元、2013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20万元,被告陶**共计归还原告朱**48万元。因双方对原告出借款项数额以及被告还款性质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起诉,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朱*春称借款利息为年息二分,被告陶**称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一份、中**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向原告朱**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以实际支付款项34万元为准。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二分,被告陶**称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对原告朱**主张借款按年息二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向被告陶**出借34万元,被告陶**已偿还原告48万元,被告所还款项应先冲借款利息,超过年息二分部分冲抵本金,以此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942元未还。被告陶**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65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012元,由被告陶**、李**负担144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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