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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杨*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原告按合同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

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李**、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甲方)借给张*(乙方)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如到期不还,按未归还金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迟延履行金,并按合同借款本息总额20%计算违约金。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到期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杨*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李**通过银行卡向张*账号转入人民币10万元。债务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超出两年,被告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每天加收万分之五迟延履行金,并按合同借款本息总额2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被告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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