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井千、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没钱,后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后双方又于8月30日签订一份质押合同,被告将一辆轿车交予原告质押,后即可到期,被告未付款将车开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原告诉求不真实,其债务有违法律规定。实际12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从原告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经侦大队的谈话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给付欠款有多种说法,实际原告没有支付。2、该借条的形成是因为原告在2010年8月份与答辩人第一次见面时,邀答辩人入住明珠大酒店,洗漱完毕后,原告要答辩人玩百家乐网络赌博游戏,后原告称答辩人输掉80000元。此后,原告又称可以帮答辩人借款3-4万元,故让答辩人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3、原告称如果签订质押合同,就可把原告承诺的3-4万元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当时说明车不是其所有的,原告表示不要紧,这个钱也没有给答辩人。后因租车公司不断打电话要求答辩人还车,答辩人和原告协商还款26000元,原告将车归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偿还2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0年8月2日通过孙**银行卡向被告韩*汇款6000元,2010年8月8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被告韩*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120000元,于一个月内归还。”被告韩*于2010年8月30日将其租来的本田雅阁轿车质押给原告周**,双方并签订了质押合同。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报案,称其在海州区园丁小区内被韩*诈骗120000元,该大队于8月18日将案件立为韩*合同诈骗案,韩*于2012年4月14日被告上海**派出所抓获,于4月18日被海**局取保候审。原告在海**局报案称,原告在海州区园丁小区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韩*12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还将实际是租来的车辆质押给原告。此后,原告周**承认,其报案时对借条形成作出不实陈述,实际借款是分两笔交付,一笔是在华联东边凯悦宾馆借款40000元,一笔是在南小区附近小旅馆借款80000元,原告此举目的系为了在海**局立案;被告在2010年10月偿还其26000元,原告已将车辆交还给了被告,且被告偿还的26000元与借条所载120000元没有关系。

经海州**大队认定,被告韩*到案后的交待与原告周**陈述有严重出入,办案人员认为周云楼所控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最终撤销该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凭单、质押合同,(2013)海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卷宗,本院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是否实际向被告韩*交付120000元借款。原告周**起诉被告韩*要求其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被告韩*出具的借条,而被告韩*辩称并未收到过借款。原告对于借条的实际组成陈述前后矛盾,其为了立案假称款项系一次性在海州支付,认可其向被告所汇的26000元不包含在120000元借条内,但在本案庭审中,又称120000元的组成包括26000元、14000元及80000元三笔,之后又称款项包括40000元、80000元两笔,但对于是否实际交付款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已提供汇款凭据的26000元,被告韩*辩称款项已经清偿,原告在海州**大队谈话中也陈述称被告在偿还26000元,原告将被告所质押的车辆交还给被告,故对这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应采信被告抗辩。

虽然被告韩*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中包括80000元赌博款、40000元未实际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但是被告对借条的形成前后陈述基本一致,能合理解释借条由来,而原告关于款项组成、交付细节等关键情节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款项来源以及是否实际向被告韩*交付了上述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凭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对借贷关系真实性可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诉求被告韩*偿还借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对被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