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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毛士军、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毛**、张**、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张**、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宏诉称,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12日,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共计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毛**、张**、昌盛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昌盛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毛**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2012年6月12日,被告昌盛公司又向原告王**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立字为据”,被告昌盛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毛**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后原告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昌盛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毛**、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毛**、张**均系被告昌盛公司的股东,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毛**,后于2010年8月19日变更为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王**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昌盛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毛**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其签字与公司盖章相互重叠,符合通常履行职务行为的签字习惯,联系被告毛**与昌盛公司的特殊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其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系昌盛公司行为,并非被告毛**、张**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张**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毛**、张**、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毛**、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1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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