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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责任公司与孙和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孙和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和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和睿签订《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用位于连云区西小山A-3楼西单元二层西户208室房屋向原告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被告孙和睿于2009年9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7万元,但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2.被告承担综合费用89420元、律师费5620元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合同约定的2%综合费用。3.原告对被告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和睿签订《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用位于连云区西小山A-3楼西单元二层西户208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典当)合同》,合同对借款、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违约的处理方法、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9月28日到2011年9月27日;综合费用:甲方(原告)按典当金额的2%按月计算综合费用,并一次性从当金中扣除本期的综合费用3400元;典当期满前如乙方(被告)需要续当经甲方同意后可办理续当手续;违约责任方面主要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以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17万元的贷款,扣留当月综合费用3400元,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166600元。

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要求续当,原告同意,到期后仍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5月20日(起诉时)欠本金166600元及从借款之日累计应付的综合费用。

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产权证、律师费票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借款以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际借款166600元,关于月2%综合费用相当于利息,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620元要求被告承担的诉求,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不明,原告所诉依据不足,原告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和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66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66600元的2%按月计算综合费用)。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上述债务不能履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孙**提供抵押的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28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58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由被告负担53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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