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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王**、董**、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王**、董**、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10月27日,由被告连**保有限公司、王**、董**、魏**担保,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连**保有限公司、王**、董**、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董**、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董**向原告借款300万是用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10月2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300万元,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我只是签字担保,并未使用该笔款项,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5月起,被告董**因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王*借款,2011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连**保有限公司、王**、董**、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连**保有限公司、王**、董**、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中**银行取款明细一份、中**银行取款明细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还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王**、董**、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王**抗辩称其只是签字担保,并未使用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王**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王**、董**、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裁判结果

二、被告连**保有限公司、王**、董**、魏**对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保有限公司、王**、董**、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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