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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崇信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被告宋**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延期一日支付2‰违约金。后又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延期一日支付2‰违约金。两次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宋**(借款人)与原告毛崇信(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借款到期时不能归还借款,每延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与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起诉费等相关费用。合同项下附有借据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预扣36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264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2013年9月28日,被告宋**(借款人)与原告毛崇信(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借款到期时不能归还借款,每延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与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起诉费等相关费用。合同项下附有借据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预扣24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176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毛崇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项为准,本院依法认定为44000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崇信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6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本金176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000元。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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