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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新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拒绝还款与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徐**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被告吴**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民法院,

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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