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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尹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许**欠原告260万元,承诺在2012年6月26日前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资金来源,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履行出借款项,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宜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许**向案外人王*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该款项由王*通过连云**有限公司账户汇至被告许**指定的连云**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告许**归还部分款项。

2012年4月27日,案外人王*将其对被告许**享有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被告许**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欠张*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归还日期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之前无利息”,另一份载明“今欠张*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款为利息所付,归还日期2012、6、26日,至2012、6、26无利息”。两份欠条上均有见证人孙*、魏*的签字。对欠条上的款项,被告许**未再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明细、王*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及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向案外人王*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张*,并由被告许**直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欠条载明40万元为尚欠的利息款,原告主张以该款项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支付2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20万元计算,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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