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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凤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凤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多次向我借款。2011月12月26日向我出具10万元的借条,2012年1月14日向我出具40万元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钱是我拿的,但钱是原告与我一起借给连云**业公司的,并非我向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魏**朋友关系。2010年4月,被告魏*向原告朱**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万元;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万元;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万元。2011月12月26日,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的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借款40万元的利息5.4万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

庭审中,被告魏*称涉案款项是原告借给连云**业公司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魏*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银行交易明细六张、电话录音两份、电话单两张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向原告朱**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以实际支付款项44.6万元为准。关于利息,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魏*抗辩称钱由其经手,是原告借给连云**业公司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44.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为5.4万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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