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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滨诉被告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吴**、刘**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吴**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吴**指定汇入被告刘**银行卡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刘**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张**借款8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借款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刘**夫妻关系。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江**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张**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与被告吴**系夫妻,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刘**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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