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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吴**于2011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元,用于孩子上学、租房,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陈述的借款不是事实,该款实际为双方合作收取的预付款,合作成功原告才有权讨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吴**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总(王**)现金肆万元整,用于孩子上学、租房,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偿还”。约定到期后,被告吴**未偿还借款,原告王**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4日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吴**索要借款,被告吴**分别以过节缺钱和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予偿还。经索要未果,原告王**于2014年2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存折交易记录、短信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王**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吴**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4日向被告索要借款,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关于该款系合作预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所称的合作是其个人与连**和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被告吴**出具给原告王**的借条,载明该款是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且注明了用途是孩子上学、租房。从借条上反映不出借款与被告辩称的合作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吴**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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