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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被告卞*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被告卞*、王**夫妻关系。被告卞*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形成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经催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卞*、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告卞*辩称,借款已经由被告卞*于2013年7月22日还给徐*。虽然江**已经与徐*离婚但二人共同生活,且另一案件以夫妻名义共同提起诉讼。故应视为被告借款已经偿还。

被告王*新辩称意见同被告卞*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卞*向原告江*川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川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贰分”。借款逾期后,被告卞*未偿还借款,致原告江*川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卞*、王**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27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离婚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卞*向原告江**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卞*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卞*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发生在被告卞*、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卞*关于借款已经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卞*举证的收条,系由案外人徐*出具。该收条系以徐*名义向卞*出具,载明的内容为徐*收到卞*还款,收条出具时,江**与徐*已经离婚,不能视为向江**还款。另外,卞*与徐*之间也存在大额借贷关系。故被告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江**借款已经偿还,其关于还款应视为对原告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卞*、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王**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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