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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珍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并以位于新浦区新市路43-4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约定利息5分,有还款时间约定。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李**转账15万元至刘**账户;2010年12月22日,原告李**转账10万元至刘**账户;2011年2月23日,原告取款18万元,并存入刘**账户。被告刘**在上述四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上签名,注明“此四笔系本人借李**,经刘**转入本人账户”。2011年1月11日,原告李**取款10万元,并存入刘**账户,刘**在业务回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1月12日,原告李**转账9万元至被告刘**账户;2011年1月22日,原告李**取款20万元并借给被告刘**,被告刘**在业务回单上签名,确认款项已转入其个人账户;2011年3月11日,原告李**取款7万,并存入被告刘**账户;2011年3月17日,原告李**存入被告刘**账户95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李**取款23万元,并存入被告刘**的账户。以上款项共计121.5万元。

2012年3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刘**向李**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付违约金本金的20%。”同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经刘**介绍借李**款,现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4月30日前还壹拾万元,2012年5月31日前还贰拾万元,余款10月前还一半,年底全部还清。”

因被告刘**逾期未还款,原告李*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珍自认,举证的银行业务回单金额为121.5万元,按照1200000元本金主张权利,其余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交易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依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借款月息5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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