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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明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珠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0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偿还原告,现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2万元整,到2011年10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黄*辩称已将款项偿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黄*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抗辩称已偿还原告2万元,并提供证人王*、卞*、孙*出庭作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证人王*系被告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卞*、孙*均未在场看见被告之妻王*还款给原告,被告黄*又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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