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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当年3月还款,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恒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孙**贰万元正(20000)¥”,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久拖未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计息,其利息损失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民法院,

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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