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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延*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延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5万元的借条是2012年借的,押了一个手镯,到2013年底左右王**说还了。第二天王**又借了钱,这次借的时候也没跟我们说,我们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张是8万元的借条,当时没有给付,王**追着对方要的,第三天只打给王**5.7万元,还说这个钱是帮付王**车辆贷款尾款的,王**的车辆抵押在原告手里。我们还5.7万元的话,原告应把车辆和金手镯给我们。

被告王*辩称,同被告王**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并收到甲方于延*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予以归还。此借款全部打入王*惠账上,2012年9月30日(落款日期应为笔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底,王*惠向原告还此款5万元,原告收下后,将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和5万元借条交给王*惠。第二天王*惠又找原告,称急用5万元钱,又将还的5万元拿回并将借款合同和5万元借条又交还给原告。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2分。同日两被告同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并收到甲方于延*借款人民币捌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予以归还。此借款全部打入王*惠帐上,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三天后实际向王*惠账户只汇入5.72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2.9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王*惠系被告王**妹妹,王*惠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羁押在连云港市看守所。王*惠与原告有多笔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录像、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笔借款5万元,是否归还?被告认为5万元王**已经还了,第二天王*又去拿回,应算是王**借款。原告认为王**还款后又拿回并将借款合同和5万元借条又交还给原告,也没有另外出具借款手续,实际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第一笔借款5万元,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王**还款后又拿回并将借款合同和5万元借条又交还给原告,也没有另外出具借款手续,应视为被告没有还款。另一笔借款8万元,原告实际只出借5.72万元,应按实际借款偿还本息。关于两笔借款月息2分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如还原告5.7万元,原告应把车辆和金手镯交付给他们的辩称意见,因车辆和金手镯为王**所有,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延宏本金人民币107200元及利息(5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5.72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0,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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