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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陆**、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家龙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期半年,于2012年8月2日还款。并由被告霍**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偿还借款5万,被告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霍**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陆**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半年至2012年8月2日还款。此据”。被告霍**在该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陆**未偿还借款,致原告王**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自2012年8月6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陆**、霍**要求还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向原告王**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陆**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原告王**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导致担保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霍**对被告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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