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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并重新出具295000元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不能作为借条使用,我与被告王*在2013年7月1日离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刘**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离婚。原告王**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00),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2个月,2个月内无利息,如到期未归还按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拒不还款,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刘**的婚姻登记记录二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刘**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被告王*、刘**在2013年7月1日已离婚,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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