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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自2009年至2013年,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43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至2013年,被告江**多次向原告赵*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10年4月30日借款22400元;2010年7月8日借款18000元;2011年4月8日借款4000元,并约定:“此款分二月还清,5月8日还2000元,6月8日还2000元。”;2011年4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7日借款12000元。

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现金(2009年-2013年)共借现金叁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此借条永远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收入证明、投资收益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向原告赵*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江**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本案借款,在被告出具的第六份借条中记载:“(2009年-2013年)共借现金叁拾肆万肆仟捌佰元”,原告对此解释称每张借条所载款项均系用于不同用途,但该份借条内容为对此前所借款项的总结,而其余五份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另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内容均系其本人书写,被告仅在借条后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对涉案借款应按该份总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借款本金3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1560元,被告江**负担621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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