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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杨**、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于延*与原审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于延*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发现原审裁定书中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审理程序上亦存在瑕疵,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于延*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延宏诉称,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原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7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7万元及利息。

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延*与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于延*撤回起诉。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于延*诉称,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原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7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每次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为限,分段计算(包括借期内和逾期的利息损失)。放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原审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在原审中,2013年3月27日载有于延*签名的书面撤诉申请书,并非是本人所写、所签,对此,本人并不知情,违背本人意愿。送达裁定书回证中的“于延*”也不是本人书写,请求依法撤销(2013)新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六份、借条六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和被告杨**与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被告杨**、陈**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灌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于延*与原审被告杨**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间,杨**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6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农工商超市楼下的建设银行停车场车内,向于延*借款合计人民币117万元,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借款12万元、2012年1月7日借款5万元、2012年2月15日借款65万元、2012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4日借款10万元和2012年3月19日借款15万元,借款均以现金支付。同时,每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合同中均对借款的用途、金额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期内的利息计付标准和逾期违约金、滞纳金的赔付标准等均作了较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经于延*多次催要,杨**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于延*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审被告杨**、陈**于200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复婚,于2012年2月8日再次解除婚姻关系。上述借款中仅有2012年1月7日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于延宏的当庭言辞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灌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间,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6次向于延*借款共计11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于延*均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应视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于延*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的约定,要求借款均以实际交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利率四倍分段计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孳息的法律责任。原审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出于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个人名义单方对外借款,用于其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故杨**单方借款举债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陈**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借款的5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再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审被告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答辩状及履行说明义务,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举证、质证、答辩和陈述等多项应有权利,同时,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新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中,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以依法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

二、原审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于延宏人民币117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借款12万元从2011年3月16日起、2012年1月7日借款5万元从2012年1月8日起、2012年2月15日借款65万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2012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从2012年2月19日起、2012年3月14日借款10万元从2012年3月15日起、2012年3月19日借款15万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上述借款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原审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2012年1月7日借款5万元及利息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7765元及保全费1500元,共计9265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杨**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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