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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约定次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葛*向原告董*借款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因被告葛*未按时归还款项,原告董*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向原告董*借款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未按期还款,因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打款利率计算。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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