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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李**因孩子上学需要,于2011年1月14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被告李**承诺于过年时返还,后被告李**又于2011年8月13日又向刘**借现金1000元整,共计6000元整。经刘**多次催要被告李**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刘**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二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1年1月14日向刘**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人民币伍仟元(5000)。2011年8月13日被告李**又向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壹仟元(1000)”。

在上述借款后,经刘**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本院在海州区民政局调取的李**、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向被告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李**、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3元由被告李**、徐**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法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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