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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连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简称东南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东南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东南置业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杨*借款共35万元,后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连云港**限公司,由其转交被告东南置业,被告东南置业出具借款证明。后被告东南置业、连云港**限公司与原告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连云港**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东南置业存在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东南置业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东南置业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到起诉之日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南置业辩称,原告起诉我们的借款无异议(已还20万元),我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东南置业(乙方)、连云港**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东南置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连云港**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时间半年即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同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东南置业(乙方)、连云港**限公司(丙方)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南置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半年即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连云港**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付款20万元、15万元,被告东南置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据了《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东南置业于2014年8月26日还款20万元,还有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还款20万元,余下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有借款人又有担保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原告的选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35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15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460元,由被告负担7760元,原告负担保全费中的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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