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州区龙河北路128号金*超级市场501-510号租赁给原告使用,当时原告交被告订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要退还订金。如违约,双倍返还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将该房屋自愿给原告使用20年。约定到期后,被告不仅不予退还20万订金,房屋至今也不给原告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订金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发现本案并非房屋租赁纠纷,而系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继续审理。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当时借款实际数额为16.4万元,是2012年12月6日借款的,双方约定的是月息3分,期限为6个月。我要求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来偿还。另外在2013年7月10日还款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周转使用,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分。为确保被告到期能够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汉超级市场501-510室租赁给原告使用,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已收取乙方(原告)租房订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6日之前退还乙方,如违约,甲方双倍返还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上述房屋自愿给付乙方使用20年。

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10万元,原告称余款10万元通过现金给付了被告。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归还了原告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单、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形式上房屋租赁纠纷,但实际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王**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称其出借的本金系20万元,但仅出具10万元确凿证据,而被告称原告已将约定的6个月3分利息3.6万元预先扣除,实际借款为16.4万元。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款为16.4万元。原告陈**预扣了部分利息,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原告借款时预扣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是并未实际收取该期间的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予以调整。而2013年7月1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7000元。此后的利息应按157000元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利息以164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承担300元,被告王**承担4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