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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徐**、徐**、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徐**、徐**、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徐**、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徐兴建、尹**为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1.0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30日,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尹**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向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徐兴建、尹**为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1.0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已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兴建、尹**为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森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兴建、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兴建、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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