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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以干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500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在案为证,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到期后并未还款,虽经多次催要资金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止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年11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当日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到手47500元。利息按月支付至今年。现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25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魏**现金伍**仟伍佰元整¥52500借款人:陈*2013。11.17担保人: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魏**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魏**要求被告陈*、杨*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杨*辩称约定高额利息及已归还部分利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杨*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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