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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马**、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马**、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袁**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向原告肖*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付被告马**,原告肖*(出借人)与被告马**(借款人)、袁**(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今借到肖*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到期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或延期还款时,担保人无条件偿还上述款项。借款人:马**,担保人: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取款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肖*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为被告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对被告马**的借款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袁**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袁**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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