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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来强诉称,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6月3日,被告乔**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写下两张借条交给原告保管。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

2、2015年6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乔**向原告张**借款现金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现金(¥3000元整)叁仟元正。借款人:乔**2015.3.11”。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1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现金((¥3100元整)(叁万壹仟元正)借款人:乔**2015.6.3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向原告张**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乔**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乔**偿还借款本金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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