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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邵*、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邵*、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邵*、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平诉称,从2011年8月起,被告邵*多次向我借款,我就将家里积蓄和亲朋好友处筹措的260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期限一年。被告支付近一年的利息后,一直拖欠不还。被告郑*与邵*系夫妻关系,该款为被告邵*和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郑*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因为原告的身份,不好出面放贷,所以原告请我帮其放贷,我出具的借条都是为了原告好做账。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与被告郑*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6日离婚。2011年8月29日,被告邵*向原告林**借款8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邵*80万元,被告邵*向原告出具80万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8月30日,被告邵*向原告林**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邵*20万元,被告邵*向原告出具21万的借据一份,其中1万元作为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1年9月30日,被告邵*向原告林**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邵*30万元,被告邵*向原告出具30万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0月11日,被告邵*向原告林**借款9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邵*7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邵*20万元,被告邵*向原告出具90万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0月27日,被告邵*向原告林**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邵*60万元,被告邵*向原告出具60万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邵*共计向原告林**借款28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14年6月13日,被告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2014年7月底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2015年4月9日,被告邵*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二份,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邵*在其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元及利息,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邵**写的借据五份、承诺书二份、承诺二份、还款计划一份、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五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交易清单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六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向原告林**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被告邵*认为借款无利息,每月给付原告52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邵*非亲戚、朋友关系,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原告借款给被告邵*使用,不收取利息有悖常理;且被告邵*每月给付原告52000元,该款与原告计算的借款260万元利息相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利息。被告邵*每月给付原告的52000元,应认定为借款260万元的利息。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仍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邵*与被告郑*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于被告邵*、郑*抗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请求其帮忙放贷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是转账给付被告邵*借款,被告邵*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后又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并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3.4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被告邵*、郑*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郑*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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