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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杨**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杨*喜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1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赵**向原告孟**、杨**借款4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孟**、杨**现金肆万元(40000),一月内还。借款人:赵**,2013、6、8”。到期后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孟**、杨**借款40000元属实,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还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杨**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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