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诗书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诗书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诗书、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诗书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我出具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文诗书壹万元整(10000元)吕**2014年11月25日”。并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为,原告在洪门市场做面条生意,2014年10月份左右,有一个客户走了,经原告老乡介绍找到被告请其找管理市场的经理帮忙把客户拉回。并经被告要求给被告10000元送给管理市场的经理。后因事情没有办成,原告向被告索要10000元钱,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对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不是被告出具,借条上的字不是被告所书;对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述的请托事项属实,即原告托请被告帮忙找管理市场的经理将客户拉回,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钱,被告花了900元买了二条烟送给经理,余100元自用。在原告家中(应为原告在市场的店铺中),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借条写好后,因原告没有答应借钱,被告就将借条揉成一团扔在原告家中的垃圾桶里。

庭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法庭要求原告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由原告提出鉴定要求,被告承担提供检材的责任。原告遂提出鉴定申请。

2015年11月9日,本院与被告谈话,要求其在15日内向法院提供2014年9月至11月之间的字作检材进行鉴定,被告以以前没有写过字为由,未能提供检材。

本院确定的事实为,2014年10月,原告在洪门市场在面条生意,期间,有一客户不再和原告做生意,原告通过其老乡介绍托请被告帮忙找人将客户拉回,并给被告10000元送礼。后,事情未成,原告向被告索要送礼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托被告帮忙找人将客户拉回,并给付被告10000元送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诗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诗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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